矿政[2012]82号
井陉矿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井陉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
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单位:
《井陉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井陉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78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1]1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合并实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冀政函[2012]6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对应;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人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在全区范围内实施统筹。
第五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的制定、监督和指导;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区公安分局负责城乡户籍人口的认定,配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人员的生存状况调查;区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情况调查,并配合做好其享受政府补贴资格审核;区民政局负责组织涉核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底数核查提供名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政策的宣传、组织落实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养老金支付及个人账户管理工作,并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府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区居(村)委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各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办理参保人的参保登记、待遇申请、保险关系转移、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及参保人员身故统计报表等工作。
第六条 具有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愿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政府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参保人,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人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政府不再给予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的,政府为其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根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残疾人联合会、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重度残疾人参保认定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一款规定,分别由区残联和民政局确定,并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
第十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计息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计息。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满60周岁,按月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参加资格认证的,停止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全区统一标准,每人每月5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七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我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身故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期间身故的,其直系亲属在30日内到所属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依法继承除政府补贴外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条 凡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补缴部分政府不再给予补贴。
参加老农保后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老农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原老农保个人账户暂作封存,待省出台政策后,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特别扶助政策、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人群,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担保、平调、侵占和用于投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增强基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每年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负责人员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退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